(2016)宁0424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吾吾与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村民委员会、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吾吾,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村民委员会,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李吾吾,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建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地址: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常继宁,系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李吾吾与被执行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村民委员会、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我院(2002)泾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6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搬迁费6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1元和执行费5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09年6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我院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在泾源县泾河源镇农村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在泾源县泾河源信用社存款帐户内存款1242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