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美琴与黄淑霞、陈雄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琴,黄淑霞,陈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99号原告杨美琴,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黄淑霞,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雄伟,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杨美琴与被告黄淑霞、陈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黄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琴诉称,被告黄淑霞以被告陈雄伟投资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有被告黄淑霞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淑霞辩称,答辩人因赌博需要于2012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左右,双方约定月利率5%至8%。答辩人于2015年7月2日所出具的借条中金额295000元系3万元借款本金及高息结算而成。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因答辩人无力支付高息,原告仍要求答辩人每月至少支付利息8000元。出具借条后,答辩人陆续偿还原告16000元左右。本案借款系答辩人赌博所借的个人债务,被告陈雄伟不应共同偿还。被告陈雄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淑霞因被告陈雄伟投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淑霞质证称:对证据1由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诱骗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黄淑霞提出借条系受原告诱骗所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黄淑霞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淑霞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被告陈雄伟投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淑霞向原告借款295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淑霞对借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并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淑霞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淑霞偿还借款2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淑霞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不符,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淑霞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淑霞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雄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雄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淑霞、陈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美琴借款2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黄淑霞、陈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