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隋亚祥与尹洪杰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亚祥,尹洪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亚祥,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杰,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诉人隋亚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经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尹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闫国恩将承包的位于尹杖子村的小东山转包给郝洪亮。2012年4月3日,郝洪亮妻子即原告尹洪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承包山的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所承包的小东山四至为:东至耕地边、南至耕地边、西至耕地边、北至耕地边。2012年6月,被告隋亚祥与尹杖子村村民张海山协商后将其连襟张吉泉骨灰埋置在位于张海山家庭承包地西北侧约3米处。因张海山的家庭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山相连,原告得知后以被告修建坟墓占用其承包山土地为由,要求被告将修建的坟墓迁出,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迁坟协议,承诺于2014年清明将坟迁出。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迁坟协议将坟墓迁出且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由,起诉被告将坟墓迁出并赔偿损失5000元,但原告就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洪杰提供的林权证所载明的承包山四至与张海山、尹翠凤、闫国恩等人的询问记录以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海山、尹翠凤家庭承包地边界以外即均为原告承包山范围内且被告隋亚祥修建的坟墓未占用张海山家庭承包地,结合被告隋亚祥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迁坟协议,承诺于2014年清明将修建的坟墓迁出以及该坟墓修建在张海山家承包地外西北侧约3米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隋亚祥修建坟墓系占用原告尹洪杰承包山土地。被告隋亚祥虽辩称迁坟协议系原告尹洪杰胁迫下出具且原告承包山范围与林权证载明的范围不符,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其承包山范围内土地修建的坟墓迁出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修建在原告尹洪杰承包山范围内的张吉泉的坟墓迁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隋亚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隋亚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埋坟的地方系案外人张海山的承包地,并不在被上诉人尹洪杰承包地范围之内。上诉人出具的迁坟协议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洪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村委会会议记录、农业荒山卖山合同、林权证、迁坟协议、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隋亚祥是否将坟埋到了被上诉人尹洪杰的承包地里。上诉人隋亚祥主张其经案外人张海山同意将坟埋到了张海山的承包地里。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张海山及其妻子尹翠凤进行了询问。张海山陈述不知道隋亚祥埋坟的地是谁的土地,但其土地边有回犁地。尹翠凤陈述隋亚祥埋坟的土地不是她家的土地,但其土地边有回犁地。原荒山承包人闫国恩陈述上诉人隋亚祥埋坟的地方确实是被上诉人尹洪杰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尹洪杰的林权证四至均系到耕地边。被上诉人尹洪杰承包的荒山与案外人张海山的承包地相邻。故应认定上诉人隋亚祥埋坟的地点系被上诉人尹洪杰承包的荒山。另外,上诉人隋亚祥曾为被上诉人尹洪杰出具过迁坟协议,承诺2014年清明将坟迁出尹杖子村曲杖子组小东山。上诉人隋亚祥称出具该协议系因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隋亚祥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隋亚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隋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