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与蒋国奎、张富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蒋国奎,张富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奎,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名称:喀左县大城子镇XXXX商行),原籍喀左县坤都营子乡,住喀左县大城子镇XX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财,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交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7日8时40分,被告张富财驾驶辽N91G**号小型客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NGE0**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富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119天,期间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治疗经过:经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中国医科大学诊断为“右膝外侧支持带损伤”,回我院继续对症治疗等。二级护理。转归痊愈出院。出院时情况:右膝部略肿胀,伴有活动略受限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挫伤等。原告共支付合理医疗费12510.62元、交通费792.5元、住宿费70元。其中被告张富财给付5000元。2015年2月11日-2月14日,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2个月。原告支付挂号费5元、交通费298元。无住宿费收据。2015年4月9日-11日,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做右膝关节MR平扫,检查结论为: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建议休息1-2个月。原告支付检查费等费用计1119.98元、交通费200元。无住宿费收据。2015年6月8日,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支付交通费117元。另外,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原告经营电脑及耗材等用品零售。号牌为辽N91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富财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张富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义务的部分,由被告张富财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出院时的诊断及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当进行复查及治疗,故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有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修车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张富财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蒋国奎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635.60元,误工费32921.16元(41011元÷365天×293天),护理费11409.33元(34995元÷365天×119天),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天×50元),交通费1407.50元,住宿费70元,修车费300元,合计6569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奎医疗费13635.60元,误工费32921.16元,护理费11409.33元,伙食补助费5950元,交通费1407.50元,住宿费70元,修车费300元,合计65693.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给付原告蒋国奎61022.59元(65693.59元-5000元+329元);给付被告张富财4671元(5000元-329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张富财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蒋国奎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为149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国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的证明、门诊病历、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房权证、营业执照、修车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蒋国奎误工时间问题。被上诉人蒋国奎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的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其在喀左县中心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过程及需要休息情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门诊病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系辽宁省内较有权威医疗机构,其出具的休息复查建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