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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成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有成业纺织有限公司,陈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盛禧。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有成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谭棠。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志宏。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天勤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成业纺织有限公司(有成业公司)、第三人陈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被告有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君,第三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诉称,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有成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月结30日,迟延支付货款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作良好,但至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经营出现困难,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2728.15元,并产生违约金50152.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72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双方对数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5015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有成业公司辩称,原告天勤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有误,2014年11月后被告除支付10万元外,还在2014年10月30日汇款88250元到原告指定的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账户中,该公司与原告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控股人均为陈志宏。两公司混同经营,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需要双方代理人签名及盖章才生效,但该协议上只有盖章,没有人签名,因此该协议还未生效。原告无权根据该协议主张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认定违约,也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第三人陈志宏诉称,第三人陈志宏是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跟被告有成业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转账88250元是用于支付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的货款,该款与原告无关。诉讼中,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有成业公司、第三人陈志宏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有成业公司、第三人陈志宏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有成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时间及违约处理办法;被告有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盖章无法确认,根据协议第八条第4点,该协议是需要盖章及双方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但该协议上,双方均没有代理人签名,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陈志宏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知道该合同的存在。3.出货总汇、对数表原件各4份,证明原告天勤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向被告有成业公司供货282728.15元。被告有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方的盖章模糊。被告的公司规定对数是由财务人员盖财务专用章的,并非盖收货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30日盖发票专用章的出货总汇上日期有涂改。第三人陈志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天勤公司、第三人陈志宏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和原告是同一班人,不同公司名称,两间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均是陈志宏;原告天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志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和原告是各自独立的公司,陈志宏是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总经理,但不是原告的实际控股人,原告有两名股东。2.电汇凭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有成业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将2014年10月30日的货款88250元汇款到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因此本案欠款本金应相应扣减;原告天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该日期前针对2014年10月的货款还未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该汇款与双方交易实际情况不相符。款项是汇到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该款项只是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88250元数额无法与本案中任何一笔数额对应,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三人陈志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应支付给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与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第三人陈志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天勤公司、被告有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3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成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天勤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从内容看其中一张发票(No.0838782)的金额与汇款单据不一致,开票人与客户之间不一定存在贸易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所支付的88250元属于支付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双方庭审辩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天勤公司、被告有成业公司、第三人陈志宏各自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具体证明内容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有成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若被告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价值282728.15元的货物,该期间的出货汇总单上均盖有被告有成业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最后一次出货总汇是在2015年1月29日。诉讼中,原告天勤公司主张被告有成业公司曾支付过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82728.15元;被告有成业公司则辩称已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汇款8825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另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原告天勤公司存在相同的股东即第三人陈志宏,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成业公司之间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14年11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8260元(第三人陈志宏解释为差额10元为扣除了汇款手续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有成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成业公司辩称已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汇款8825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上述辩解,反而有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有成业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纺田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有成业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确认案涉的汇款88250元并非用于清偿原告天勤公司的货款。被告有成业公司尚欠原告天勤公司货款182728.15元,事实清楚,被告有成业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有成业公司清偿货款182728.15元并从对数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案涉的最后一笔货款发生在2015年1月份,被告有成业公司应在2015年3月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天勤公司已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有成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72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272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1.83元,财产保全费1125.91元,两项合计248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勤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87.74元,被告佛山市有成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