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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字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张杉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杉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字645号原告: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经济开发区清风别墅服务中心公寓右4层。法定代表人:聂红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牧川、巩晓英,均系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杉杉。委托代理人:周长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杉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晓英,被告张杉杉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04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2,049.45元(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三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居住的金色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此价格暂定一年,一年后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当月前五日;逾期交纳费用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金色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7年2月1日始以被告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金色世家7栋502室的建筑面积为121.1平方米。再查明:根据物价部门于2004年核定,金色世家小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不超过1.2元每月每平方米。2005年11月1日,该小区物业费价格调整为0.9元每月每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该小区物业费价格调整为1.1元每月每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价格监审证、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物业费缴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558.07元(121.1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59月+121.1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46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04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杉杉支付原告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049.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融德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张杉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杉杉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