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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春燕、张长清与李建都共有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燕,张长清,李建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燕,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桂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长清,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桂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都,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春燕���张长清因与被申请人李建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春燕及张春燕、张长清的委托代理人侯桂英,被申请人李建都的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7日,一审原告李建都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建都与张春燕于2005年2月22结婚。李建都于2005年3月2日将户口从都江堰市乐民村3组迁入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2组。2008年4月3日,张春燕与李建都在一审法院经调解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都与张春燕、张长清共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属共有财产。现因离婚请求分割,将其中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21幢2单元6楼12号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张春燕、张长清答辩称,李建都不是安置对象,未支付任何资金,对涉案三套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春燕与张长清系父女关系。李建都与张春燕于2005年2月22结婚。李建都于2005年3月2日将户口从四川省都江堰市乐民村3组迁入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2组。2008年4月3日,张春燕与李建都离婚。1998年11月17日,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向张万秀(系张春燕母亲,张长清的妻子)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家庭人口为3人,其中非农1人。宅基地面积为116.6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自建。2002年10月6日张万秀死亡,张春燕向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变更为张春燕为户主,家庭人口为2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人。宅基地面积为116.60平方米,房��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2005年4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与张长清签订《金泉街道办事处跃进村三组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简称《安置协议》)、《金泉街道办事处跃进村三组拆迁过渡协议书》(简称《过渡协议》)。在《安置协议》、《过渡协议》上均载明:一、原产权180平方米由张万秀、张春燕、张长清组成;二、户主张万秀死亡,由李建都顶替。张长清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3人(其中农业人口为张春燕、李建都、非农业人口为张长清)。2009年3月31日,张春燕、张长清、张春燕代李建都与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签订《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简称《征地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即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拆除乙方(张长清等三人)位于本市金牛区跃进村3组的住房,其《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正房面积为180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为张春燕、李建都、张长清。甲方以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3幢1单元2楼7号46.57平方米、21幢2单元6楼12号76.20平方米、育仁东路20号瑞福苑小区7幢1单元6楼12号70.99平方米的3套房屋(分别称瑞康苑3幢7号房、瑞康苑21幢12号房、瑞福苑7幢12号房)共计193.76平方米对乙方进行安置。乙方应补甲方安置款26248元。2009年3月3日,张春燕补交安置款26248元、有线电视入网费、天然气初装费共计36388元。现瑞福苑7幢12号房、瑞康苑21幢12号房登记在张春燕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瑞康苑3幢7号房登记在张春燕、张长清、李建都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三套房屋是否为李建都、张春燕、张长清共有为本案争议焦点。《安置协议》、《过渡协议》上已经载明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口为张春燕、李建都、张长清,且张长清系非农业人口。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协议系首份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3月31日,张春燕、张长清、张春燕代李建都与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签订《征地协议》,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以案涉三套房屋对张春燕、张长清、李建都进行安置,以上房屋应当为三人共有。虽然瑞康苑21幢12号房、瑞福苑7幢12号房登记在张春燕名下,且登记方式为单独所有,但是未经过李建都本人同意,故以上房屋应当还是共有关系。关于李建都主张瑞康苑12号房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李建都应当享有60平方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确定瑞康苑3幢7号房归李建都所有。李建都还剩13.43平方米未享有,张春燕、张长清应当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庭审中张春燕、张长清认为瑞康苑3幢7号房现价值为每平方米5600元,李建都认可其价值,故确认张春燕、张长清应当向李建都补偿75208元(13.43平方米×5600元)。关于张春燕、张长清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由于未在该案中主张,故不予处理。关于张春燕、张长清辩称李建都未实际出资,《征地协议》第三条载明,用房屋拆迁补偿款抵扣优价购房款,则在房屋补偿款中已经包含李建都的补偿款。对张春燕、张长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3幢1单元2楼7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二、张春燕、张长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建都房屋补偿款75208元;三、驳回李建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李建都承担2235元,张春燕、张长清承担2234元。张春燕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确定案涉三套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上诉人认为应属按份共有。理由:张春燕和李建都2008年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也没有共同劳动形成的财富,2009年购买的三���安置房只能是按份共有。张春燕代李建都签字购买安置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只是事后经李建都追认;二、李建都享有的份额最多23.25平方米。理由是:三套房屋的全部费用都由张春燕和张长清缴纳,李建都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安置协议》等确定的拆迁补偿款252000元属张春燕和张长清所有,李建都不享有拆迁补偿款。购房款和天然气费用也是张春燕和张长清缴纳的。李建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根据政策,李建都最多享有35平方米安置房,李建都享有35平方米房屋应支付49000元购房款,都由张春燕和张长清支付,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4171元,折算为11.75平方米,故李建都实际享有的份额为23.25平方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李建都单独立户,户籍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2组。《过渡协议》约定从2005年4月30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的,按每人每月200元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从第19个月起过渡费标准增加为400元,同时金泉街道办给付过渡奖励3600元、搬家奖500元。过渡期间张春燕、李建都租赁住房自行过渡。2009年3月31日,张长清作为代表进行了安置费用结算,张春燕、李建都、张长清的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实际安置三套房屋面积193.7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应付房款252000元,折合每平方米1400元,超面积13.76平方米应付购房款26248元,折合每平方米1907.60元。应安置面积购房款由征收单位给付的货币化安置款216000元和政府补助36000元两项冲抵。张春燕、张长清按有线电视入网费每套180元和天然气初装费每套3200元支付了10140元。李建都因毒品罪被判处重刑,目前在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万秀死亡之前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面积为180平方米,土地征收后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也是180平方米,且在180平方米内应付购房款和货币化安置款及政府补贴两项冲抵,实际类似于产权调换。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变为共同财产,在安置中李建都并不能享有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的利益,按照成都市城乡统筹的政策,李建都享有3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权利,又因为安置中要求了人均正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则只给予每平方米600元的补偿,张万秀死亡后本身符合60平方米要求的只有张春燕和张长清二人,不管二人出于何种原因的考虑,用李建都顶替张万秀而得到180平方米房屋的面积调换,行为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应当认为张春燕和张长清同意李建都享有60平方米面积调换的安置权利,并不因为李建都不享有货���化安置费而改变,张春燕、张长清事后反悔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因此,张春燕、张长清关于李建都只享有23.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土地征收中支付的过渡费和搬家奖励,虽然都由张春燕领取,但因确实自行租房过渡,应认定为已经消耗,不能视作李建都缴付的费用。李建都并非征地中面积调换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一审判决确定李建都分得面积最小的瑞康苑3幢7号房相对适当,但因不足张春燕、张长清自愿让李建都顶替的60平方米,张春燕、张长清应当补足面积价差,因案涉房屋属于土地征收的政策性安置房屋,所以价差应按照征地时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则张春燕、张长清应向李建都支付价差18802元(13.43平方米×1400元)。瑞康苑3幢7号房的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和有线电视入网费180元都由张春燕、���长清支付,李建都应当向张春燕和张长清给付该两项费用;同时因为李建都顶替资格而使张春燕、张长清丧失了每平方米600元的补偿,最终利益由李建都享有,李建都应当将相应对价补偿给张春燕和张长清,抵扣李建都本可享受的35平方米政策性安置房,应补偿对价的面积为25平方米,计15000元(25平方米×600元);李建都合计应给付给张春燕、张长清的金额为18380元。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补偿的金额基本相当,考虑李建都长期监禁及取得瑞康苑3幢7号房的原因,张春燕、张长清也无需再向李建都支付差额422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校区3幢1单元2楼7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李建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张春燕、张长清负担2190.50元,李建都负担2190.50元。张春燕、张长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万秀2002年10月6日病故,该房由张春燕、张长清合法继承,并依法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张春燕与李建都2005年结婚后,李建都将户口迁入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2组,但他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拆迁主体不合法,户主张春燕未在《安置协议》上签字,李建都无权顶替拆迁。本案再审中,被申请人李建都提交了成都市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金征组办发[2005]22号��,申请人张春燕、张长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张长清、张春燕和李建都以本人签署或代签方式,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分局先后签订了《安置协议》、《过渡协议》、《征地协议》,该三份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亦符合成都市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金征组办发[2005]22号)规定,对参与拆迁工作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现申请再审人张长清、张春燕以拆迁主体不合法、协议非本人签字为由,否定协议效力,被申请人李建都在计算共有物分割份额时主���参照无房户安置方案,均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张长清、张春燕与李建都依该协议完成了拆迁及优价购房事宜后,因张春燕与李建都离婚,李建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三套房屋的分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本案三份协议的约定予以评判。一、关于涉案三套房屋的出资情况。按照成都市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过渡协议》、《征地协议》约定,本案拆迁安置工作分为拆迁安置补偿和优价购房两个程序。(一)在拆迁安置补偿方面,拆迁方一共补助张长清、张春燕、李建都三人252000元,该款包括拆除原属于张长清、张春燕房屋的赔偿、补偿款192000元,及每人20000元的奖��、补助款(一次性奖励每人8000元和政府补助款每人12000元)。因被拆除的房屋属张长清、张春燕二人所有,李建都不应享有房屋拆迁的赔偿、补偿款,仅享有20000元的奖励和补助款。即在拆迁方给付的252000元拆迁赔偿、补助款中,李建都个人财产为20000元。(二)在购买案涉三套房屋方面,按《安置协议》和《征地协议》约定,被拆迁户享受优价购房,优价购房按人均6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张长清三人共购房193.76平方米。包括优价购房180平方米,市价购房13.76平方米。优价购房的180平方米属张长清等三人共有,其中李建都出资20000元,张长清、张春燕出资232000元,市价购房13.76平方米系张长清、张春燕出资购得,李建都无出资。二、关于案涉三套房屋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已作认定,该三套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非李建都与张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所得购置。故案涉三套房屋不能认定为李建都与张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属出资明确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李建都出资以外的部分属张长清与张春燕共有)。故该共有应认定为张长清父女二人与李建都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李建都对案涉三套房屋按照其出资的20000元享有所有权。三、关于本案共有物的分割问题。本案涉案三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成都市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过渡协议》、《征地协议》均体现了妥善安置被拆迁地居民、进一步提升原拆迁地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本案三位当事人原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在共有房屋分割中亦应兼顾各方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审考虑李建都与张春燕离婚及三套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李建都取得三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瑞康苑3幢7号房(46.57平方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建都获取该房后,应支付给张长清、张春燕房屋购置费用65198元(46.57平方米×1400元),扣除李建都用拆迁方奖励、补助款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向张长���、张春燕支付45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3幢1单元2楼7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三、李建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春燕、张长清451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共计8850元,由张春燕、张长清负担5900元,由李建都负担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