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长沙安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安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47号原告长沙安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13组7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火花村。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2号。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岳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安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与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飞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顺、被告徐州飞虹的委托代理人凌星和被告中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谷岳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徐州飞虹与朱松林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由朱松林承包被告徐州飞虹发包的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的部分安装施工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徐州飞虹与朱松林于2013年8月29日就该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徐州飞虹尚欠朱松林工程款1639266.57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8日,朱松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639266.57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朱松林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徐州飞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转让的合法受让人,有权向被告(债务人)徐州飞虹主张上述款项,被告徐州飞虹也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徐州飞虹因被告中铁建工拖欠其工程款而无法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铁建工应在其欠付徐州飞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州飞虹支付原告安远公司工程款1639266.57元;2、被告中铁建工在欠付徐州飞虹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飞虹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表示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建工辩称:中铁建工已将徐州飞虹工程款全部付清,已不拖欠徐州飞虹工程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徐州飞虹与中铁建工签订的《厂房维护结构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中铁建工发包给徐州飞虹的工程,中铁建工有义务向徐州飞虹支付工程款;证据2、2013年10月13日两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含结算附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7517655.58元;证据3、徐州飞虹出具的《大功率项目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中铁建工截止起诉前共支付工程款6520000元,尚欠徐州飞虹工程款997655.58元;证据4、2010年10月26日徐州飞虹与朱松林签订的关于新建广州和谐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项目《工程安装协议》一份,拟证明朱松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涉案工程,朱松林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在欠付徐州飞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2013年8月29日朱松林与徐州飞虹签订《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徐州飞虹就涉案工程尚欠朱松林工程款为1639266.57元;证据6、2015年7月8日朱松林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朱松林将涉案工程对徐州飞虹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证据7、2015年7月10日徐州飞虹签收的涉案工程《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朱松林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徐州飞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建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中铁建工与徐州飞虹结算工程款为7416255.58元;对证据3有异议,中铁建工尚欠工程款应为893746.26元,现已全部付清;对证据4、5与中铁建工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书面通知中铁建工。被告徐州飞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铁建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3日中铁建工与徐州飞虹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7416255.58元;证据2、《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18日中铁建工就广州和谐大功率机车检修工程维护项目尚欠徐州飞虹工程款为893746.26元;证据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执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2016年3月24日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拟证明中铁建工因徐州飞虹拖欠徐州铸川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被泉山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工程款5439678.36元,并已于2016年3月24日被泉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中铁建工工程款1801699元,现中铁建工已不欠徐州飞虹工程款。原告安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州飞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安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4、5、6、7经徐州飞虹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2结合中铁建工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7416255.58元;对证据3结合中铁建工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中铁建工尚欠徐州飞虹工程款为893746.26元;对被告中铁建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三份证据经原告安远公司和被告徐州飞虹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被告徐州飞虹与朱松林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由朱松林承包被告徐州飞虹发包的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的部分安装施工工作,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为期两个月,工程总价为3558000元,承包内容为钢结构房屋屋面板(含内衬板)、采光板及墙板(含内衬板)的安装、风机后开洞的披水板及防水处理、通风气楼的披水板及防水处理的施工。付款方式分4期支付,1是预付款10%,2是进度款60%,3是验收款25%,4是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2010年10月29日,中铁建工与徐州飞虹签订《厂房围护结构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工程名称为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新造区钢结构房屋面及墙板工程部分,包括:钢结构房屋屋面板(含内衬板)、采光板及墙板(含内衬板)的安装、风机后开洞的披水板安装及防水处理、通风气楼的披水板及防水处理的施工;施工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徐州飞虹委派叶志华、朱松林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要求的各项工作;合同暂定价为8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州飞虹出具《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朱松林工程总价款为3895066.57元,累计已付款2255800.00元,未付余款为1639266.57元。2015年8月29日,朱松林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8日,朱松林和原告安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松林将其对徐州飞虹因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所拥有的劳务款1639266.5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安远公司。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州飞虹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远公司放弃对被告中铁建工在欠付徐州飞虹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中铁建工与徐州飞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7416255.58元,已付款为6522509.32元,欠款金额为893746.26元。2016年3月24日,因徐州铸川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飞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中铁建工欠付徐州飞虹工程款项1801699.26元。本院认为,徐州飞虹依法承建中铁建工发包的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徐州飞虹将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朱松林个人,虽徐州飞虹与朱松林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工程安装协议》系无效合同。现朱松林已将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全部完成,且徐州飞虹与朱松林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徐州飞虹确认仍欠朱松林工程款1639266.57元。之后,朱松林将徐州飞虹所拖欠的工程款1639266.57元全部转让给安远公司,朱松林并已书面通知徐州飞虹债权转让事宜,且徐州飞虹就朱松林债权转让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朱松林将债权转让给安远公司合法有效,徐州飞虹应向安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徐州飞虹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安远公司请求由徐州飞虹支付工程款163926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远公司请求由被告中铁建工在欠付徐州飞虹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安远公司已明确放弃对中铁建工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安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266.57元。本案受理费为19553元,由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谭铁安人民陪审员 周菊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菁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