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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波诉梁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36号原告江波,男,生于1992年8月1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村民,现住静升镇双桥小区王家酒店。被告梁勇,男,生于1993年9月23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村民,现住本村蔺家巷014号。原告江波诉被告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开摊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合伙开烧烤摊,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投资,便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200元,剩余800元作为被告应付材料款予以扣除。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江波伍仟元整(5000元)用于开摊借款人梁勇2015.12.1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波5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