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安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耿玉恩与曹雪、陈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恩,曹雪,陈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安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耿玉恩,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曹雪,农民。电话。被告:陈东方,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丁锐,农民。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69082501。负责人:魏金刚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耿玉恩与被告曹雪、陈东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恩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曹雪及陈东方委托代理人丁锐,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东侧天洋城小区路口,被告曹雪驾驶被告陈东方所有的冀B×××××号牌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下唇皮肤裂伤,左膝、左小腿批复擦伤。2016年2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533.2元(42.2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合计57735.8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护理天数我司只同意住院期间的天数;误工天数我司同意按9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我司同意按建筑业计算,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曹雪、陈东方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有车损19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东侧天洋城小区路口,被告曹雪驾驶被告陈东方所有的冀B×××××号牌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耿玉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耿玉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玉恩负次要责任。原告耿玉恩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下唇皮肤裂伤,左膝、左小腿批复擦伤。2016年2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耿玉恩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耿玉恩的损失有:医疗费9988.28元,营养费2550元(51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2533.2元(42.22元/天×60天),误工费12477.6元(103.9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合计55271.08元。被告曹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1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10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耿玉恩负次要责任,被告曹雪负主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计算,即103.9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4000元。被告曹雪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39682.8元。原告耿玉恩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20%,由被告曹雪负担80%,这部分损失,可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即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恩损失4470.62元【(55271.08元-10000元-39682.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恩损失496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恩损失4470.62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耿玉恩负担39元,由被告曹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