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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弄*幢**号。负责人:叶凡,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号楼(4-1)室。法定代表人:阮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乌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三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的《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辰公司开发的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工程由被告万程公司总承包,其中桩基工程由原告长城公司专业施工分包,纳入被告万程公司总包范围;工程范围为根据被告美辰公司提供图纸,桩径650,桩长约9-26m,桩数暂定294根,总长度2326.3米,桩基砼工程量771.938立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为45日历天(包括节假时间),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30日;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699993元,综合单价为2202.24元/立米;桩入岩长度超过中风化0.5米以上的成孔另行计算,计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不变,超过中风化0.5米以上成孔部分另加按浙江省建筑安装预算(2003)定额冲锤桩入岩成孔定额价的50%给以补助。被告万程公司应协助原告完成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美辰公司工程部、预算部核对完成所有竣工资料,并经三方签字确认。自竣工资料全部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结算编制依据完成结算的编制工作,总造价经被告美辰公司审核后送交审计事务所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后,由被告万程公司协调联系原告、被告美辰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桩架进场安装完成后三天内,预付桩基工程总价款的15%,5月30日桩基工程全部按期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已付部分),桩基工程完成检测合格付至实际桩基工程款总价的95%,余5%桩基工程款待地下室验收合格出具备案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支付在被告美辰公司支付被告万程公司后,由被告万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孙正华根据原告施工的质量、进度等情况,签字确认后,报送被告美辰公司财务部,并将工程款划付原告,如遇被告美辰公司逾期付款,被告万程公司不承担违约及连带责任,由原告与被告美辰公司自行协商;分包合同还约定,总包管理费3%由原告承担,待被告美辰公司支付原告每期工程款时由被告万程公司直接扣除;总包配合费为桩基结算额的3%由被告美辰公司承担,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被告万程公司;桩基工程完成八个月,无论被告美辰公司由于何种原因没有进行基础开挖及后续工程的施工,便视为桩基工程被默认,被告美辰公司必须全额付清打桩工程款;被告美辰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汇入被告万程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不能向被告美辰公司擅自领取工程款;凿桩、制作试桩头由原告完成,费用按照浙江建筑预算定额(2003)二类工程取费计算。分包合同另载明被告万程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孙正华,原告的负责人为谢仁良。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工程完工,并完成验收。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具《慈溪横河南苑西桩基工程款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进度款报表》各一份并报送给被告美辰公司,结算书载明工程量为772.07立方米,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202.24元,总造价为1862524元;2014年8月19日现场监理及总监理在结算书中签署意见如下:“南苑西完成桩数294根,共计实际桩长:2326.3m×0.3318m3/米=”771.938”m3砼”;2014年9月11日、9月12日被告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分别签署如下意见:“1.原地坪标高和孔底标高情况属实,工程量由成本核实。2.工地泥浆没有外运完,现入塘渣回填层”,“桩长数据属实,结算有成本或审计核实为准,按合同条款执行”,“以上情况属实,成本部或审计以联系单、合同等结算”。进度款报表载明:工程桩(288根)、其中自平衡试桩(6根)、超过中风化0.5/0.8以上141.87米、试桩头制作费(6个)四项共计1862524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载明:原告已完成峙山庄园西潜孔垂成孔灌注桩294根工作,按施工合同规定,被告美辰公司应在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149019元。附件:南苑西桩基工程计算书一份。监理公司签署意见如下“南苑西完成桩数294根,共计实际桩长:2326.3m×0.3318m3/米=”771.938”m3商品砼”,现场监理及总监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员工签署“同意上报按合同执行,按合同条款执行”的意见。原告施工讼争桩基工程产生水电费9707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万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美辰公司自行发包且指定原告承建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段南苑(西)桩基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完成全部桩基施工,因质监备案需要,现需要由被告万程公司协助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补签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要求合同中删除关于工期延期处罚的相关条款,并承诺原告不会就本标段桩基施工过程中的窝工等涉及工期及费用等问题与两被告交涉,保证无任何其他纠纷及相关索赔。并保证做好以下工作:……6.签该合同时,因建设单位自行发包给我公司的工程内容已经全部完工,因此工程造价、桩基数量、桩基长度、桩基砼工程量已为核实的实际工程量,请贵公司配合盖该合同数量的章,总包管理费按分包合同条款执行。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21日、10月13日谢仁良向被告美辰公司出具六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20万元、50万元、60万元、70万元、50万元,原告均以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Ⅰ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款项作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9月19日被告美辰公司向谢仁良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谢仁良向被告美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美辰公司50万元,原告以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款项作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根据被告美辰公司提供证据副本中工程款明细表载明,谢仁良2014年5月30日的暂借款已经收回。2015年2月5日,原告及谢仁良向被告美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美辰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谢仁良个人的肆佰万元为峙山庄园的工程款,现工程进入后期结算,为规范合同要求,本次美辰公司先支付慈溪城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走账,按流程由城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及谢仁良当天积极配合被告美辰公司走平前期个人借款肆佰万元整。如原告或谢仁良违约,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17日,原告及谢仁良再次向被告美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美辰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谢仁良个人的肆佰万元为峙山庄园的工程款,现工程进入后期结算,为规范合同要求,本次美辰公司先支付被告万程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走账,按流程由被告万程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及谢仁良及时配合被告美辰公司通过慈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走平前期个人借款肆佰万元整。如原告或谢仁良违约,原告及谢仁良自愿无条件放弃在被告美辰公司的尚未结算清的所有工程款。原审原告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万程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慈溪峙山庄园(一期)II标段工程款人民币1862524元;2.原审被告万程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86252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原审被告美辰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万程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万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分包合同落款时间的修改情形,本案所涉的分包合同系各方事后补签,但各方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各方也已经进行桩基的验收,各方应当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包括量、价的结算,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美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附表一份,但监理、被告美辰公司的员工仅对原告报送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均注明工程款仍需要审核计算,因此原告所报的结算书形式上仅完成了量的审核,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此外,原告并未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将结算书交由被告万程公司确认,而被告万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应得的管理费、总包配合费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款的金额,桩基工程的结算与被告万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报送结算书的时间在2014年8月,而原告2015年2月、6月向被告美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工程尚处于后期结算阶段,该内容也表明到2015年6月结算尚未完成。因此,原、被告三方之间尚未就讼争工程完成结算。此外,该院已经向原告方释明是否通过鉴定解决结算问题,但原告方表示本案不存在鉴定问题,未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仅以其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主张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并以此主张工程款1862524元及相应利息,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3元,减半收取107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81.50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应属错误。理由为:1.上诉人长城公司已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量已经确定。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计价方法,在工程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工程款是可以计算出来的。2.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已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在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的付款申请书中,被上诉人美辰公司明确工程已全部完成,其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及同意按合同支付。同年8月12日,上诉人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的工程部及监理单位核算,对工程价款及应支付的款项予以明确。此后,在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被上诉人美辰公司亦再次签字与盖章确认。3.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长城公司须在2014年8月12日前上报工程造价,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应在同年9月12日完成审核。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在同年9月12日完成审核后,并不存在送交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的事实,且即使要送交审核,也是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内部的规定,与上诉人长城公司无关。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总造价经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审核后送审计事务所在两个月内完成最后审核。因此,在审核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4.被上诉人万程公司无须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公司仅仅是在结算时进行协调;二、《承诺书》的内容不属于本案诉争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的依据是上诉人长城公司于2015年2月、6月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工程尚处于后期结算阶段。但该两份《承诺书》所涉工程为Ⅰ标段桩基工程。从2015年2月5日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案外人谢仁良的个人借款已在Ⅰ标段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同年6月17日的《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支付500000元走账是该《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现该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该《承诺书》对上诉人长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在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对工程量作出确认的情况下,通过计算即可得出工程价款,而无须进行造价鉴定;四、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工程完成8个月,无论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由于何种原因没有进行桩基开挖及后续工程的施工,便视为桩基工程已被默认,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必须全额付清打桩工程款。本案中,从桩基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8个月,相关项目也已进入预售阶段,故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长城公司所陈述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程公司答辩称:一、二被上诉人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万程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总包工程,但其中的桩基工程由上诉人长城公司单独分包,故上诉人长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万程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长城公司在《承诺书》中表明不会就本标段桩基施工过程中的窝工等与总包方交涉,保证无任何纠纷与索赔;三、涉案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付款由被上诉人美辰公司负责,被上诉人万程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截至目前,被上诉人美辰公司未曾支付过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桩基工程工程款;二、在上诉人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并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万程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上述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法部分载明:上诉人长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的工程部、预算部核对完成所有竣工资料,并经三方签字确认。另约定:总造价经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审核后送审计事务所在两个月内完成最后审核。现经查实,涉案Ⅱ标段桩基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成施工与验收。此后,上诉人长城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出具《慈溪横河南苑西桩基工程款结算书》,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分别于同年9月11日、9月12日审核认定该结算书所列情况属实,并备注以成本或审计核实为准及按合同条款执行。但在此后的两个月内,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并未依约送交审计,故可视为该部分工程款已实际审核完毕。由此,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具体工程款总金额以其核实确认的《慈溪横河南苑西桩基工程款结算书》中所示的1861524元为准。现被上诉人美辰公司以上诉人长城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等为由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涉案《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应在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付至桩基工程款总价的95%,5%的余款待地下室验收合格及出具备案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第九条亦约定,桩基工程完成八个月,无论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由于何种原因没有进行基础开挖及后续工程的施工,便视为桩基工程已被默认,其必须全额付清打桩工程款。在实际履约期间,自上诉人长城公司于2014年8月完成涉案Ⅱ标段桩基工程施工至今,该期间已一年有余,现上诉人长城公司结合上述约定诉请被上诉人美辰公司全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与标准,首先,对于计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前文所述,涉案Ⅱ标段桩基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最迟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也即自该日起可依法计付相应的利息。现上诉人长城公司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对于计付标准,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长城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故应予以支持。关于付款责任主体,虽涉案《慈溪峙山庄园(一期)Ⅱ标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显示被上诉人万程公司系总包方,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被上诉人美辰公司逾期付款,其不承担违约及连带责任,由上诉人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辰公司自行协商。根据二审中另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被上诉人美辰公司未曾支付过涉案Ⅱ标段桩基部分工程款。针对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依约应由其自行向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与被上诉人万程公司无涉。基于此,上诉人长城公司诉请被上诉人万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失妥。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1861524元的工程款,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61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3元,减半收取107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81.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3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