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财保48号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4449526元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4952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谈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魏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谈某某甲所有的住房一套、林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陈某某所有的青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为防止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4952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西宁城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