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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5号原告黄某,女,身份证号码×××272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欧某,男,身份证号码×××241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分居四年多,且常年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资料》。被告欧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接触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结合的。婚后双方互相信任,生活融合,感情好。原告因有婚外情才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2、原告婚前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被告的父亲欧贵借款5000元,婚后以在外办档口需要资金又向被告父亲借了10000元,原、被告双方若没有感情,被告的父亲怎会借款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有偿还。若原告同意偿还被告则同意离婚。被告欧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告欧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欧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到被告父亲欧贵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黄某以被告身体不健康、隐瞒病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2年外出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冷淡。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某主张原告婚前向其父亲欧贵借款人民币5000元,婚后又向其父亲欧贵借款人民币1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15000元是被告父亲欧贵婚后给其的生活费,而不是借款。被告主张该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承认该15000元是被告的父亲给其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15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15000元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即原、被告应分别偿还给被告父亲欧贵人民币75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欧贵人民币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人民币7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