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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单会斌、张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单会斌,张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会斌。被告:张美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单会斌、张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会斌、张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单会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单会斌提供总额为12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到2022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单会斌、张美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单会斌、张美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X区X号楼X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并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单会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单会斌发放借款126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05日至2014年12月05日,被告单会斌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2014年12月5日开始,被告单会斌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被告单会斌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关违约情形,即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单会斌、张美美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单会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利息3822元,罚息81375.98元,复息217.31元,合计1345415.29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单会斌、张美美为本案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单会斌、张美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单会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到2022年12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单会斌、张美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单会斌、张美美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X区X号楼X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人有权优先受偿,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放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21226**号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单会斌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会斌发放贷款人民币126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05日至2014年12月05日止,被告单会斌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7.8%,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借款126万元转入被告单会斌的账户中。经查,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单会斌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利息3822元,罚息81375.98元,复息217.31元,合计1345415.29元。另查,借款期间,单会斌和张美美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高新区字第2012122657号他项权利证书、《单会斌与张美美的婚姻登记信息》、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会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单会斌发放贷款12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单会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应当偿还罚息、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会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单会斌和张美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会斌和张美美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美美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美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单会斌、张美美以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X区X号楼X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会斌、张美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利息3822元,罚息81375.98元,复息217.31元,合计1345415.2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单会斌、张美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X区X号楼X号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