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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某、康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再期,汪庆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再期,曾用名康再旗,农民。199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庆杏,农民。2008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庆杏、康再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庆杏、康再期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康再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再期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再期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再期撤回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