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成波诉姜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波,姜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395号原告杨成波,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增玲,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工人。原告杨成波与被告姜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波诉称,2014年2月27日,因被告用款买车,经杨成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5分,到2014年12月27日将欠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本息合计40,800.00元。被告姜增玲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杨成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姜增玲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应当还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因被姜增玲告用款买车,经案外人杨成海担保,在原告杨成波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5分,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10,8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本息合计40,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增玲所欠原告杨成波的借款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增玲给付原告杨成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8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40,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姜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慧舒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