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水生与被告车永兵、南京车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生,车永兵,南京车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周水生,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水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永兵。被告南京车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77号。法定代表人车永兵。原告周水生与被告车永兵、南京车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水才、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永兵、车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达成欠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承租被告车夫公司汽车一辆并交纳押金20000元。由于原告实际使用汽车只有5天,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扣除原告租车费用4500元,剩下15500元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还应向原告承担每天5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剩余押金15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押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万元租车费用。被告车永兵、车夫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015年7月22日被告车夫公司向原告出租汽车一辆,原告向两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实际租赁天数为5太难,扣除双方协商同意的租赁费共计4500元,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费用15500元。欠款协议约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如到期不归还,两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每天5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水生1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车永兵对被告车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南京车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永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