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545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旭,太湖县牛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家建造房屋,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过关系。2015年中季,被告的丈夫突然打电话给原告,认为被告生育的女孩王某是原告与被告所生,为了隐瞒事情真相原告愿意做出一定补偿,但被告及其家人必须保守秘密,由于补偿数额发生分歧,双方未协商好,并且闹得满城风雨。2016年春节该纠纷经过太湖县天华镇司法所及派出所调解也未协商好。后经过亲子鉴定,支持原告为小孩王某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为了解决小孩王某的抚养问题,特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女儿王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戴某辩称:被告自从生育女儿王某后,王某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被告及其丈夫也一直十分疼爱王某,且将王某的户籍登记在自家户口本上。原告对于与被告生育非婚生女儿王某这件事上,有很大的过错,损害了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承担抚养王某的大部分义务,抚养王某到十八岁,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继续抚养王某,并由原告支付王某十二年的抚养费12985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为被告家建造房屋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XXXX年XX月XX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名王某。2015年下半年,被告的丈夫打电话给原告,认为小孩王某是原告与被告所生,为了隐瞒事���真相原告愿意做出一定补偿,由于补偿数额发生分歧,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年初该纠纷经过太湖县天华镇司法所及派出所调解未果。期间,原告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王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做出皖新莱司鉴(2016)法物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为王某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为了解决小孩王某的抚养问题,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王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及王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王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告与王某的母女关系,原、被告均为农业人口,生活在农村;2、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皖新莱司鉴(2016)法物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王某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王某系原、被告非婚所生,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王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生活在山区农村,原告应该给付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确定每年4500元至王某十八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由被告戴某抚养。二、原告张某每年给付王某抚养费4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从2016年开始执行,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