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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余华与安徽舒城县神州童车厂、XX舟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华九,安徽舒城县神州童车厂,XX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92号申请执行人:余华九,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舒城县。被执行人:安徽舒城县神州童车厂。被执行人:XX舟,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住舒城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中,现因安徽舒城县神州童车厂已歇业,机械设备已变卖转让,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XX舟系该私营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XX舟为本案被执行人。XX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华九给付赔偿款44167.22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明审判员 李书超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光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