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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奇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8年l2月24日出生,安徽省望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子布老围新村38栋楼梯间内,剪断车锁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偷走后迅速逃离。事后,秦某销赃得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8月31日17时许,秦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观澜街道君子布老围新村105栋楼梯间内,剪断车锁后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偷走后迅速逃离。事后,秦某销赃得人民币280元。2015年9月10日12时许,秦某携带撬锁工具来到观澜街道君子布张二新村80栋楼梯间内,剪断车锁后将被害人计某1和计某2停放在此处的二辆山地自行车偷走后迅速逃离。事后,秦某销赃得人民币350元。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宋某(另行行政拘留)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子布老围新村附近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钳子和撬锁工具各一。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唐某、计某1、计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作案用钳子和撬锁工具各一(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涉案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撬锁工具一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