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倪克兵与张荣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克兵,张荣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07号原告:倪克兵,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平,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顺德,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克兵与被告张荣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告张荣平、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顺德、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克兵诉称:被告张荣平挂靠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六安阳光水岸小区工程。后俩被告将六安阳光水岸12#、17#楼层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防水工程,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54265.6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2426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克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张荣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依法将阳光水岸12#、17#楼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四、工程结算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阳光水岸12#、17#楼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为154265.6元。被告张荣平答辩称:涉案项目是施工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我负责的,我是工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工程是2009年完工的,我和原告也进行了结算,总共欠原告工程款需要去财务查下帐,数字不能确认,但是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该款应当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的。被告张荣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张荣平,原告起诉的数字是张荣平和原告结算的,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张荣平,承包合同是张荣平签的,且加盖的是阳光水岸资料专用章,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该项工程于2008年已经完工,原告至2016年起诉,在这8年时间未向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水岸12#、17#楼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荣平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阳光水岸12#、17#楼分包给张荣平负责施工,其中约定张荣平除上缴管理费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乙方(张荣平)在工程施工对外进行活动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张荣平负责给付。经庭审举证,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荣平对于原告倪克兵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质证该份合同是项目部和原告方签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倪克兵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且对这份公章也持怀疑态度,合同签订的甲方不是张荣平本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对证据四有异议,质证工程结算表是张荣平与倪克兵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倪克兵对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该组证据恰恰证明阳光水岸12#、17#楼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因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有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二因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间达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抗辩,在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已经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张荣平对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倪克兵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张荣平委托现场负责人员鲍学武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阳光水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倪克兵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平将阳光水岸12#、17#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倪克兵负责施工,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可以证明2009年元月原告倪克兵与被告张荣平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员鲍学武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倪克兵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4265.60元,被告张荣平在工程结算表中签字:“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154265.60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2007年4月,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六安市阳光水岸12#、17#楼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平签订一份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荣平负责施工,约定被告张荣平除上交工程管理费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4月,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六安市阳光水岸12#、17#楼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平签订一份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荣平负责施工,约定被告张荣平除上交工程管理费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荣平委托现场负责人员鲍学武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安阳光水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倪克兵签订一份《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平将阳光水岸12#、17#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倪克兵负责施工;由原告倪克兵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防水工程;承包价格均为18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量成型后面积;付款方式为防水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等验收合格后付完成产值的80%,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再付完成产值的15%,另5%保修金至5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倪克兵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量,2009年元月原告倪克兵与被告张荣平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员鲍学武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倪克兵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4265.60元,被告张荣平在工程结算表中签字:“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154265.60元)。”结算后,被告张荣平陆续给付原告倪克兵工程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六安阳光水岸12#、17#楼的承包人,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荣平负责施工,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由张荣平作为承包方,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履约(包工包料,包上缴,包工程成本),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后被告张荣平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倪克兵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倪克兵分包六安阳光水岸12#、17#楼防水工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4条、第5条的规定,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平系挂靠经营关系,张荣平无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倪克兵依据约定进场施工,完成约定工程量,并交付使用,原告倪克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价款,原告倪克兵与被告张荣平于2009年1月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154265.60元,被告张荣平实际已给付30000元,对于尚欠的124265.60元工程款被告张荣平应予以给付。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张荣平以及被告张荣平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倪克兵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平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倪克兵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倪克兵与被告张荣平就工程款给付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最后5%的给付期限为5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而该项工程于2009年交付使用,至2014年保修期满,原告倪克兵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克兵防水工程款124265.60元;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张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