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祥与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祥,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祥,住大同市左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云新西大街政府大院5楼。法定代表人:苏日海,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武祥因与被申请人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祥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2)确认申请人武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1460元、经济补偿金5025元;(4)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加班费68495元整;(5)改判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6100元;(6)改判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集体部分;(7)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直至申请人退休。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武祥与被申请人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工资证明可以证实申请人从1983年至2014年5月底为被申请人提供有偿劳动,服从被申请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并按时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相继从事锅炉房司炉工、维修工和政府大院门卫工作,双方属隶属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服务的同时,没有为其他单位服务,且申请人有长期、持续、稳定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长达31年的劳动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至用工之日起已经达成劳动关系合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单纯的认为申请人所从事的勤杂工作非主要业务范畴就不能认定是劳动关系,完全是对勤杂工作以及勤杂行业的一种歧视。因此,申诉人认为只要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那么就构成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需支付申请人工资21460元,经济补偿金5025元、加班费68495元、双倍工资6100元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1997年6月工资表,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工资表,2003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通过工资表证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左云县最低工资标准。从2006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看门工作,从未安排申请人在节假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没有安排申请人补休,甚至没有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申请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从事原来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加班,应当取得加班收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从2006年至2014年5月期间,节假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8495万元。申请人于1983年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于1987年、1988年两次签订《合同工签订书》后,至今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8年双倍工资6100元。3、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需为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集体部分错误。鉴于缴纳保险费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一个为被申请人无私奉献了31年之久的老员工是极其不公平的。4、原审法院不支持被申请人继续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直至退休错误。申请人至诉讼前已经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31年2个月,距离退休年龄为3年,申请人遵守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制度,而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5、被申请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该代理人的权限是一般代理,且被申请人没有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对其代理人在庭上承认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错误。再审申请人武祥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属事业法人。申请人武祥于1983年开始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锅炉房司炉工、维修工和政府大院门卫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已按约定支付给申请人武祥相应工资。2014年5月底,被申请人单位的门卫管理工作交由西安荣信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至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武祥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赔偿金及办理各种保险等诉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武祥在被申请人单位提供的锅炉房司炉工、维修工和政府大院门卫等工作均非被申请人单位作为事业法人的业务范畴,众所周知,若成为被申请人单位正式员工须经过政府相关人事部门组织的考核并经过法定程序,而申请人武祥显然没有该类手续。在申请人武祥为被申请人单位提供长达31年的劳动中,申请人武祥始终是以临时工的角色出现并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此,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5月被申请人不再让申请人武祥为其提供门卫服务是因为该服务已根据国家相关改革要求由专门的物业公司负责,并非被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所致。有关申请人武祥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专门下发了《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全省各机关事业单位遵照执行。基于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武祥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申请人武祥在其工作期间已经按时按约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又不存在我国《劳动法》所确认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武祥诉讼请求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武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祥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