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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榴、吴兰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持A2证)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所有人为湖北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空车搭载朋友黄某乙从贵州都匀市沿高速公路往柳州方向行驶。16时许,蒙某驾车行至河池市兰海高速公路G75线1711km+950m处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并因其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且存在制动性能不良,致使车辆冲破道路左侧防护栏冲出路外,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当场昏迷(经鉴定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见状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蒙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蒙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乙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报警受案登记表、证人莫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民事起诉书和受理通知书、收条、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我国交通法规定,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蒙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蒙某上诉提出,其醒来后向旁边的公路养护人员借手机报警,养护人员告知其已报警,其即在现场等侯交警到场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受害者系其朋友,其搭载受害人回柳州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应酌情从轻处罚。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蒙某受伤昏迷,其醒来后并未报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证人黄某甲、谢某、莫某的证言各一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为定案根据。对蒙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2月13日,广西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职工黄某甲、谢某在高速公路开展巡检工作时,发现一辆大货车在岜好隧道前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下车查看并询问坐在路边的蒙某,蒙某对提问均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了,期间也未主动要求二人帮忙报警或者借用手机报警,该事实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黄某甲、谢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蒙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向公路养护人员借用手机报警,公路养护人员告知其已报警后,其在现场等侯交警到场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蒙某提出其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好意搭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