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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罗文周与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周,木尔只惹,张国城,王相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周,男,生于1983年11月5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码:15104200710319465。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尔只惹,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码:C20155134011443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城,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仁,男,生于1957年12月9日,住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罗文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被上诉人张国城,被上诉人木尔只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相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文周上诉请求:1.改判由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向罗文周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15833元(利息应按6%年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现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下同);进场费116363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16387元;民工工资12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13400元;垫付的空压机和越野车租金59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6588元,合计447547元;2.由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罗文周已经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罗文周与福清市亚光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给付23000元空压机租金的事实;同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罗文周为了履行合同,产生了进场费、购买矿山材料费、交通费、修理费、住宿费、房租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116363元的事实。在王相仁、张国城、木尔只惹无相反证据证明罗文周未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罗文周的主张,却没有支持,属于证据分配和采信不当。导致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论部分错误。上诉人木尔只惹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张国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相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木尔只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本案应由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3.木尔只惹与本案经济纠纷无事实和法律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罗文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仁和区法院不具有此案管辖权,程序错误。木尔只惹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但未进行裁判,仁和区法院任意在判决书中认定已过提出管辖期限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木尔只惹享有牛坪子铜矿交点村矿点1.7平方公里的矿权;2013年7月6日,木尔只惹与王相仁签订牛坪子矿山开采协议,约定木尔只惹用该矿点作为合作投资入股占40%,王相仁负责资金投入占60%,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相仁负责;罗文周和王相仁、张国城如何协商交保证金,交在什么地方,打在谁的卡上,如何使用此款等等,木尔只惹都不知道,所以此款与木尔只惹没有关系;木尔只惹是享有矿山的业主,合作开发矿山的发包方,罗文周和王相仁、张国城是合作投资开采矿石的承包方,彼此是开发开采矿山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承包方内部风险保证金纠纷,与发包方没有丝毫关系,所以,木尔只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罗文周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张国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相仁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罗文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2.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数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计算的为准,下同);3.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支付进场费60000元及利息;4.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及利息;5.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支付空压机和越野车租金59000元及利息;6.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支付吴守云居间费12000元及利息;7.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支付律师费50000元;8.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罗文周向王相仁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当日,王相仁、张国城向罗文周出具“收条”1份。2013年11月15日,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以“金阳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罗文周(乙方)签订了《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阳县小银木乡交点村四其组所属矿石开采的劳务承包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00元等内容;合同末尾甲方签字为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未盖有“金阳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相应公司印章。后双方发生纠纷,罗文周于2015年2月2日向攀枝花市公安局提出张国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此后,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仅退还了罗文周500000元风险保证金,其余500000元至今未退。现罗文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以“金阳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文周签订了《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因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未举证证实“金阳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故《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和罗文周享受和承担。庭审中,罗文周及张国城均认可该合同实际未履行,此后罗文周又到公安机关以张国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报案,罗文周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已退还罗文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已解除《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现罗文周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已由合同相对方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也应返还罗文周因此合同取得的风险保证金1000000元。现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已退还500000元,故罗文周诉请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罗文周诉请的进场费、民工工资、空压机及越野车的租金、居间费等费用,因罗文周未举证证实以上费用因《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产生,且应由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予以承担,张国城对此亦不予认可,罗文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罗文周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利息,罗文周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此予以了约定,且应由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承担律师费,罗文周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依法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了王相仁及木尔只惹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王相仁、木尔只惹签收依法应诉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5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王相仁、木尔只惹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5日内提出;王相仁、木尔只惹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过15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依法对此不予审查。王相仁、木尔只惹经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罗文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罗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由罗文周负担3000元,张国城、王相仁、木尔只惹负担34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木尔只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府函(2009)37号,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好牛坪子铜矿遗留问题的函,拟证明牛坪子矿山属历史遗留问题,经营者有30多年的开采经营权;证据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拟证明木尔只惹取得合法的探矿所有权;证据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开工报告,拟证明开工合法;证据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金阳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预先核准登记,该公司正在注册登记中,拟证明被罗文周抢走公司股东用于注册公司的身份证,强行拆走公司注册资金,导致公司无法注册,造成11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五、牛坪子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拟证明木尔只惹只负责矿山入股合作,矿山开发开采中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证据六、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木尔只惹只负责承担矿山手续合法,矿山无争议,协议周边关系。罗文周是王相仁合伙引进来开采矿山的一方,他们之间的资金的投入与木尔只惹无关。上诉人罗文周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木尔只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可以质证但不认可木尔只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实;证据二、三均是对矿山进行探矿或者是勘查,而不是进行开采,不能证明拥有矿山开采权;证据四不能证明涉案企业已经实际成立,也不能证明是因为罗文周原因不能设立公司;证据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木尔只惹在承包合同中作为甲方,并签名和捺印,与木尔只惹所说的他和合同没有关系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张国城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矿山手续是合法的我看过的。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罗文周认可证据六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罗文周、被上诉人王相仁、被上诉人张国城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文周与王相仁、张国城、木尔只惹签订的《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未就风险保证金占用利息作出约定,二审中又未提新供证据证明王相仁、张国城、木尔只惹应支付风险保证金占用利息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罗文周提出风险保证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文周与王相仁、张国城、木尔只惹签订的《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是否为履行《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发生了相关费用,王相仁、张国城、木尔只惹未在罗文周提供的相关票据上签字认可,又当庭予以否认。二审中,罗文周又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罗文周作为积极主张证据一方,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罗文周提出进场费、民工工资、租金等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木尔只惹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木尔只惹提出仁和区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木尔只惹当庭提交的证据六《矿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第六大项第6小项约定“…解除合同时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木尔只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与王相仁、张国城共同对退还保证金负责,符合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木尔只惹提出其与退还保证金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5元,由上诉人罗文周负担5815元,由上诉人木尔只惹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衡 心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