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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1327号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辉燕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珠花苑1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华,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成为江城人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江城人家小区17幢501室的房主,应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40元-0.6元的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7018元(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23.5平方米×每月0.4元/平方米×41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223.5平方米×每月0.6元/平方米×25个月)、公摊水电费528元(每月每户8元×66个月)、单元门维护费220元,合计776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776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起,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与南京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浦口区江浦街道江城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0月20日,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与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为江城人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实际收取: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按每月0.4元/平方米,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提供服务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共用绿化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为浦口区江浦街道江城人家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李保华系浦口区江浦街道江城人家17幢1单元501室业主,居住面积为223.5平方米,其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347元(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共计50个月×每月0.4元/平方米×223.5平方米=447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4个月×每月0.6元/平方米×223.5平方米=1877元)、单元门维护费220元、公摊水电费528元,合计7095元未交纳。庭审过程中,原告辉燕物业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南京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社区就江城人家小区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江城人家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辉燕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保华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李保华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为6347元、公摊水电费528元、单元门维护费220元,合计7095元。被告李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709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