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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会池、杨子云与王珍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池,杨子云,王珍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池。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云。上诉人陈会池、杨子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珍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会池、杨子云原审诉称:1981年我县实现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承包了翔凤镇马家园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中一块位于马家园邓坎角,土地界址上河靠本村村民黄朝林的土,下河靠本村村民韩长生的土,约两亩地,是分给原告家的饲料地。该饲料地责任制到户时由当时本组组长陈少平指手为界确定面积,因属饲料地,所以当时对全村村民所分配的饲料地均没有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从1981年到1992年该饲料地一直由原告一家经营管理。1992年,因原告进城务工而没有耕种该土地。1996年,被告王珍云找到原告杨子云商量,要求将原告家闲置的饲料地让他种几年,当时杨子云表示王珍云种多少年都可以,但要把界址看好,要物归原主,被告同意。2007年,原告回家后找被告收回土地,被告要求延期,原告同意。2013年,原告夫妇再次找被告收回饲料地,被告不同意,反而说原告该饲料地与她家在河对面(龙山境内)的一块饲料地互换了的。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占用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栽种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进行择地移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虽一直认可争议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原告的饲料地,但原告不仅不能向法院提交该土地的权属证明,且原告也不能提交第一轮承包时该土地的实际面积。被告王珍云辩称该地在1992年时已与原告进行了调换,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向发包方予以备案。依据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在长期经营管理该争议土地时,对该地进行了开荒,扩宽了面积。农村实行第二轮承包责任时,双方均未对该争议地进行权属登记。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会池、杨子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会池、杨子云负担。上诉人陈会池、杨子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争议土地属上诉人的饲料地但仍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有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之嫌。2、本案应属用益物权纠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不应属物权保护纠纷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珍云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合法合理,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公平,维护了社会诚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上诉人陈会池、杨子云主张争议地为其使用多年的饲草地,但其并未提交村集体确定该地归其使用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虽然饲草地与承包地在生产生活中的用途有所差别,但获取使用权的方式现有法律并无例外规定,因此,在没有相关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陈会池、杨子云请求物权保护,显然缺乏证明其权利主体的基本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主张的长期使用该饲草地的历史事实真实存在,可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申请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当事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特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