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5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雨,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蒋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星,于2015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荣。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总是无端猜疑原告,造成两人关系恶化,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考虑成熟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非常融洽,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非如原告所说性格不和等造成婚姻危机。被告对原告明显感情不忠的行为加以提醒和质问,是希望坚固夫妻感情,使家庭不被外界所破坏。希望法院能够指出原告的缺点并加以教育,使夫妻之间的误会得以化解,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25日在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星,于2015年2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荣。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被告生育次子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两人发生争吵,并于同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均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相互扶持、照顾,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稳定的夫妻关系,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