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10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兴芳、易远成与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芳,易远成,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10民终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兴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易远成,农民。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兴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兴培,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帮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芳、易远成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整体受让原松木坪电厂后,该公司所有的滚水坝在继续运行,由于水坝的运行致上游水流变缓,泥沙淤积,河床增高约一尺多高。在山洪暴发时,增高的河床会导致上游洪灾更为泛滥,加剧上游农田的灾情,导致两上诉人处于上游的河大田因洪灾被淹造成的损害程度增加。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滋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黎大海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覃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