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青川县乔庄镇恒发管件租赁站与饶泽宏,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乔庄镇恒发管件租赁站,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饶泽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1521号原告青川县乔庄镇恒发管件租赁站,经营者杨富中,男,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国营南昌市新丰垦殖场场内。法定代表人黄鑫。被告饶泽宏,男,生于1949年9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青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川县乔庄镇恒发管件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饶泽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川县乔庄镇恒发管件租赁站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63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青川县乔庄镇恒发管件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