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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贺广山与贺广标、贺恒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广山,贺广标,贺恒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740号原告:贺广山,男委托代理人:陈红,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广标,男被告:贺恒弟,男原告贺广山诉被告贺广标、被告贺恒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贺广标、被告贺恒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广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门前是村规划的东西路,路南是两被告的房屋,2013年两被告新建楼房,并在房屋后面挖两个粪坑,被告贺广标所挖的粪坑直接对着原告的大门,被告贺恒弟所挖的粪坑在原告大门稍偏东位置。被告贺广标在房屋二楼装修一个管道,粪便直接从二楼管道排到粪坑。原告及其家人常年在外打工,在原告得知时,被告所挖的粪坑已经形成。原告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同意把粪坑填平并打扫干净。原告准备在家安度晚年,但被告所挖的粪坑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原告的房屋地势低,被告的房屋地势高,下雨时两被告粪坑中的粪便就会流到原告家里。夏天时,粪坑里的粪便就招来许多苍蝇蚊子,原告及其家人无法在自己的房屋居住,两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生活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把粪坑扒掉填平,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同意把粪坑填平。两被告在自己屋后挖粪坑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隐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广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化粪池是建在我的屋后,并且我也做了掩盖,并且不影响原告。被告贺恒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广山与被告贺广标、贺恒弟系邻居,贺广山宅基地正前方系贺广标的宅基地,左前方系贺恒弟的宅基地,原、被告之间有一条村规划的东西路。两被告均在其屋后靠近墙的位置挖了化粪池,贺广标的化粪池位于其屋后中间位置,贺恒弟的化粪池位于其屋后偏西位置。经现场查看,贺广标的化粪池用水泥板遮盖,上面用土覆盖,贺恒弟的化粪池用板子遮盖,并用瓦片覆盖。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妨碍的构成必须建立在影响相邻方的通行、通风、采光和居住安全等事实上,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被告贺广标、贺恒弟开挖化粪池的位置并非在原告贺广山的宅基地范围内,且贺广标、贺恒弟开挖化粪池的行为并未给贺广山的通行、通风、采光和居住安全造成妨碍,对贺广山要求贺广标、贺恒弟排除妨害、消除隐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贺广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干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