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富诉王亮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富,王亮,葛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955号原告:王永富,男,1942年3月3日出生。被告:王亮,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葛飞,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永富与被告王亮、葛飞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永富、被告王亮、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富诉称,我与被告王亮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原告在凌源市汇龙湾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原告有二子、一女,被告王亮系原告次子,原告为了得到被告的照料,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居住该房,并约定中途因二被告原因,不侍候老人,不与父母同住,我夫妻将无条件搬出,同时由我二人将房屋所有权办回父母名下。原告老伴于2012年去世,之后二被告对原告照料一年比一年差,近几年,原告因被告不赡养,曾发生过多次纠纷,特别是2016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说,老东西,年也过了,节也过了,我们不给你做饭了,让我滚出去,致使我天天在外面吃,我另有一处房屋现二被告将此房出租,我要求二被告搬走,让我长子和女儿来照料我,现我的房产受到侵害,我要求停止侵权,二被告搬出此房,将房屋归还于我。被告王亮、葛飞辩称:照料父母是我们应尽的义务,自我们夫妻结婚开始,就与我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病均由我们夫妻负责和照料。2010年,我母亲去世取得的一切待遇,均由我父亲获得,我们分文不要。父亲再婚是他的权力,我们不反对,但他通过中介介绍有八、九个,有骗钱的不想处对象、也有因我父亲吃性药女方无法接受的,在我父亲被骗后,我多方找中介,但根本找不到人,也有起诉的,但也没要回钱,近几年被骗就有10万元之多,为保险起见,经过协商,我替他保管钱财,每月给他支取1,200元零花,其余在存折上,但我父听信他人之言和鼓动,多次起诉我。我们对他照顾的无微不至,可他在家看黄色录像,门也不关,还脱光衣服,孩子正上高中,还想让我儿子上网给他找黄色录像,我父亲的行为给家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我们认为他上了年纪,失去了理智,我们一直在尽心尽力赡养老人,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亮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后始终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4月4日,原告王永富及妻子司秉贤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更名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夫妻购买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6.4平米),更名到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赡养老人,如中途二被告原因,不侍候老人,二被告无条件搬出,并将房屋所有权办回父母名下。证明人原告的长子及妻子、长女及丈夫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4月,原告王永富及妻子司秉贤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夫妻购买的楼房一套,位于汇龙湾C座301室,建筑面积(100.83平米),更名到二被告名下,���二被告赡养老人,如中途二被告原因,不侍候老人,二被告无条件搬出,并将房屋所有权办回父母名下。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22日、2006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妻子在世时,生病十余年,均有二被告照顾、护理,原告妻子去世后,二被告也一直照顾原告饮食起居。近几年,由于原告多次到中介找老伴,被骗彩礼,由被告王亮多方交涉,并起诉,但均未找回被骗钱财,为防止原告再次被骗,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工资、存单由被告王亮保管,每月给原告支取1,200元零花,其余款项存在工资卡上。但原告几次起诉被告王亮,要求返还工资卡及存单,通过法院调解后,原告同意将工资卡及存单交给被告王亮保管,过一段时间,原告又将工资卡挂失,再次起诉被告,另原告在家看黄色录像,被告怕影响孩子,多次劝阻原告无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出此房,将房屋归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更名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二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妻子尽赡养义务,其亲属也证实此事,因原告多次找老伴被骗,与被告产生矛盾,本案原告年近八十岁老人,有些行为无法改变,但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二被告应继续赡养好原告,使其安度晚年。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房,将房屋归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