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俊与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26940-0。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生。委托代理人:闫文明。上诉人杨俊因诉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13分,被告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杨俊报警电话,称有几个小青年在敲原告家门。被告方朝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刻安排民警褚某、杨洋带领辅警出警,民警到达原告家(新恒生公司宿舍3号楼301室)楼下,发现新恒生公司三名保安,民警核实了三人身份,并作检查、询问,该三人未携带有任何可疑器具,民警又对三人进行告诫,三人离开,民警电话告知杨俊。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事件未作书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且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杨俊报警反映之事,不具备上述特性,因而不属于治安案件。二、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纠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是对部分治安纠纷进行调解,即时解决纷争。本案中,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接原告杨俊报警后,已及时出警,并当场作调查处理,且即时解决纷争,因而无需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杨俊上诉称,半夜几个人到上诉人家较长时间敲门,是威胁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应当立案查处,并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巢湖市公安局辩称,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被上诉人及时出警,经查不是治安案件,故不能作为治安案件查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警职责,上诉人杨俊的本起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巢湖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110警情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接警后,及时安排民警出警,积极了解情况并作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朝阳派出所民警)证实7月26日凌晨一点多,其出警到杨俊家楼下,发现几个人,但未发现他们携带任何凶器,后到新恒生公司核实他们保安身份,正确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杨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2、电话录音。证明8月5日新恒生公司负责人李从发承认是自己派了几个保安去杨俊住处,对杨俊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杨俊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当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杨俊所报警事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立案查处的治安案件,且即时解决了纷争。故巢湖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杨俊在本案中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