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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呼吉勒图诉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吉勒图,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吉勒图,男,1964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巴图斯仁,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军,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呼吉勒图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宇柔、李颖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巴图斯仁,被上诉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呼吉勒图于2011年3月1日向王建军借款8万元,其中36500元由王建军、呼吉勒图、案外人敖云花三人分摊使用,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呼吉勒图于2011年7月7日向王建军借款129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中的66000已由案外人邬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偿还。在开庭审理前,呼吉勒图申请对王建军提供的两支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052号)认定,两支借条中借款人处“呼吉勒图”署名字迹是呼吉勒图书写,鉴定费3000元由呼吉勒图预交。一审法院认为,呼吉勒图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7月7日分别向王建军借款8万元及129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呼吉勒图应当在王建军的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王建军自认2011年3月1日的借款中的36500由王建军、呼吉勒图及案外人敖云花分摊,且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故2011年3月1日呼吉勒图向王建军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5666.6元(80000元-36500元36500元÷3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呼吉勒图未向王建军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7日呼吉勒图向王建军借款129800元,已由案外人邬某某于2012年8月偿还66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638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呼吉勒图在庭审中提出以上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案外人邬某某,且以上债务均已还清的辩称意见,因王建军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且呼吉勒图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呼吉勒图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王建军请求呼吉勒图偿还借款本金119466.6元以及由55666.6元所孳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吉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王建军借款本金119466.6元;二、呼吉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王建军由55666.6元借款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7元(王建军预交2294元,缓交2294.7元),鉴定费3000元,由呼吉勒图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呼吉勒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29800元,该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案外人邬某某,该事实有(2014)鄂前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偏向被上诉人判决,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王建军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对借条都不认可,是在鉴定后才承认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法庭出示:《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129800元中的116400元的债权转移给了邬某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不知道该判决是何时判的,也未参与过该案,故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其只欠邬某某66000元,上诉人已替其偿还。本院认为,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是对原被告双方认可事实的确认,该事实不能对案外人进行约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呼吉勒图诉称被上诉人王建军将129800元中的116400元的债权转移给了邬某某,并在二审中提供(2014)鄂前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上诉主张。该判决在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呼吉勒图及案外人王建军于2011年9月4日进行账目核对,王建军将债权转移给原告邬某某,故由被告呼吉勒图给原告打下116400元的借条,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对该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的确认,被上诉人称其从未参与过该案件,故该案确认的三方核对账目的事实不能约束作为案外人的被上诉人,而且该案账目核对时间为2011年9月4日,是否与本案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7元,由上诉人呼吉勒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