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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红诉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红,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何春红,女,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法定代表人孔志林。原告何春红诉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鸿云、人民陪审员谷修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被告处工作,从事雨花石包装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件制。近一两年来,工资发放经常出现拖延。到目前为止2014年9月工资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均未发放。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共计7367元(其中2014年9月份工资17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240元,3月份工资2077元,4月份工资1600元,5月份工资900元,6月份工资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地址不是同一个地址,公司注册地址也从未进行过实际经营。被告发放工资也并非按时按月发放,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共计7367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7367元。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记录本、谈话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7367元,提供了2014年5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表,2015年3月至6月考勤记录本,该工资表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林制作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春红支付工资7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南京磊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