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继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袁继,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法定代表人罗会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继。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孙东风。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继,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受理的涉及本案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至我院。被告主张的同时受理案件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提供劳动地点在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袁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袁继同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日诉讼应由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期间,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上诉人的诉讼,后又将案件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工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二七区法院无权直接移送,西工区法院更不应违法接收,而应将案件管辖权交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工区法院对此不予提出异议,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者袁继向用人单位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及用工单位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袁继主张本案争议发生前其在用工单位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工作,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在地的洛阳市××工区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袁继为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33-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与本案系不同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就同一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