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冬梅与刘国强、陈琳、王晓勇、高亮东、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刘某,陈某,王某,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二巷8号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二巷8号的房屋。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批长徐白江审批员杜保安审判员 郭应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