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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逆行至昆明监狱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路段时,所驾人力三轮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梁某某���地后被无名氏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重伤二级。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昆明市东骧神骏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损伤成伤方式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11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沿昆明市虹桥路东向西方向辅道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至昆明市监狱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梁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相碰撞,被害人梁某某连车摔跌倒地,后被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后轮碾压身体,致被害人梁某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及无名氏均由现场逃逸。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及被害人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损伤成伤方式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