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甲非法出售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甲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甲及辩护人王修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师某、孟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宋某供证、被告人郭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郭甲伙同他人将3000余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郭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郭甲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2、郭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郭甲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郭甲伙同宋某(已判刑)冒用他人身份先后在萧县国税局办理了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并以上述四家销售部的名义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000余份,后二人将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卖给界首市人牛某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郭甲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二)《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书》载明,郭甲于2015年7月22日在阜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三)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宋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四)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证明,郭甲伙同宋某冒用他人身份在萧县国税局办理四家销售部税务登记证等情况。(五)虚开发票统计表、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证明,郭甲等人以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的名义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00份,以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的名义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49份,以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的名义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76份,以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的名义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80份,且上述发票均被开出。二、辨认笔录证明,宋某辨认出郭甲是与其到萧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和领取发票的人;孟某分别辨认出郭甲、宋某是到萧县国税局黄口分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人;师某辨认出宋某是到萧县国税局白土分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人。三、证人证言(一)师某证明,他在萧县国税局白土分局工作,2012年9月20日,宋某找他办理了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该销售部的负责人是刘某甲。同年10月9日,宋某又找他办理了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该销售部的负责人是周某。他没有见过刘某甲和周某。(二)孟某证明,她在萧县国税局黄口分局工作,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1月14日,宋某找她先后办理了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和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圣夫车业的负责人是谢某某,浩远车辆销售部的负责人是吕某某。上述两家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均由宋某负责办理,谢某某和吕某某没有到场,还有一个男子曾与宋某一起办理过税务登记证,后来通过辨认,她知道该男子叫郭甲。(三)李戊证明,他在萧县国税局工作,2012年9月,界首市一个姓郭的和一个姓宋的男子找他办理税务登记证,他把二人介绍给师某和孟某。(四)吕某某证明,他没有注册登记过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五)刘某乙证明,刘某甲是他儿子,刘某甲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注册登记过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六)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金某某均证明,他们均没有从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购买过车辆。四、同案犯宋某供证,2012年9月份,他和郭甲到萧县国税局找郭甲的朋友李戊,让李戊帮忙办理税务登记证,后他们冒用他人身份在萧县国税局先后办理了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并以上述四家销售部的名义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他们没有营业场所,他们把领取的发票全部卖给界首市人牛某某。五、上诉人郭甲供述,2012年9月份,他和宋某到萧县国税局找李戊,让李戊帮助办理税务登记证,后他们冒用他人身份在萧县国税局先后办理了萧县联友汽车挂箱销售部、萧县圣夫车业销售部、萧县兴邦车辆销售部、宿州市浩远车辆销售部的税务登记证,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他们将空白发票都卖给了牛某某,后牛某某再将虚开后的发票存根联交给他们。他们没有营业场所,也没有销售过车辆。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郭甲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郭甲伙同他人非法出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达3000余份,超过追诉标准30余倍,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郭甲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甲伙同他人非法出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00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郭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郭甲及辩护人提出郭甲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郭甲伙同他人在共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中,分工明确且其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故郭甲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甲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郭甲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郭甲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