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西吉县金军蔬菜与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郭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76号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吉县硝河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马金军,系单位负责人。被告郭林,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冰块,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冰款107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如到期不付款按20000元付清。2015年6月份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冰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欺骗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冰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冰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冰款1075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郭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林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冰块,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冰款107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并约定如到期不付款按20000元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冰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郭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理应付给原告冰款10750元,双方却约定“如到期不付款按20000元付清”,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被告多付其冰款9250元的理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多付其冰款9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西吉县金军蔬菜销售专业合作社欠款10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