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红与周治平、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周治平,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891号原告张红,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治平,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1762-8。法定代表人李秀英,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代表人张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张红与被告周治平、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周治平,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奇,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申请鉴定扣除审限3个月。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周治平驾驶车牌号为渝A****8的小型轿车,从沙区西永镇向歌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9沙区歌乐山金刚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永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7的载客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永忠及入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沙坪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治平负全部责任,张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后经沙坪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共158130.56元,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治平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本人驾驶的车辆,本人在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是执行的是工作任务,在返回的路上出的事故。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治平陈述属实,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1960.36元,垫付护理费4950元,希望依法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周治平依法提交在2014年11月身体条件证明下,本被告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应该予以抵扣。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30分,周治平驾驶车牌号为渝A****8的小型轿车,从沙区西永镇向歌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9沙区歌乐山金刚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永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7的载客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永忠及入坐三轮摩托车的张红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治平负全部责任,张红无责任。同日,原告张红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2、额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禁止患肢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6.12月骨科门诊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再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5、影像学资料自带。2015年7月3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单,载明:兹有张红于2015年7月3日来我院外1科就诊,诊断为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需暂时给假30天以资休养。2015年8月7日,原告张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复诊,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单,载明兹有张红于2015年8月7日来我院外1科就诊,诊断为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需暂时给假壹月以资休养。上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410.36元,住院医疗费29150.60元,用血费440元,复诊医疗费608.96元,共计32609.92元。其中人财巴南支公司垫付7700元,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15410.36元。原告张红住院期间,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33天的护理费4950元,原告张红垫付护理费72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针对原告张红的伤残情况、续医费、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红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目前属X级伤残。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左右。骨盆骨折后护理期限为30日左右。针对护理期限,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书中的骨盆骨折后护理期限为30日左右是从出院后计算。本次鉴定、检查费2000元由张红垫付。审理中,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对张红的住院合理期限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红骨盆骨折后住院期限为90日至120日左右为宜。本次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垫付。另查明,渝A****8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周治平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红系城镇居民。2014年11月19日重庆六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张红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网页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办公用品、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张安华、刘静系夫妻,共同育有长女张敏,次女张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刘静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协商确定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扣除3200元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红提供的被告周治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票据、护理费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户口页、派出所的证明等,被告周治平提供的驾驶证,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门诊票据、张红住院期间缴费明细单、护理费收条、保险单,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周治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A****8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财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周治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32609.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3天,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2元计算为3296元(32元/天×103天)。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33天(住院103天+院外3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结合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3300元。在本案中,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护理费亦应当以该标准计算并予以抵扣。原告张红与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超出该标准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误工期限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63天。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从事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私营单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607元(41666元/年÷365天×163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交通费,系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其本人实际产生的,且显示的时间不是在住院期间,因此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委托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凭据载明为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若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人财巴南支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8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50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700元以及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3510.36元,尚应赔偿74290.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60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19409.92元(22609.92元-3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红3200元,此款已付清。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元、续医费11000元,合计14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红,此款已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交纳4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45元(原告预交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预交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重庆俊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红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