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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汤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559号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泰和。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6月被告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2015年12月17日,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违约,且原告愿意继续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被告康复后不办理请假手续就不回公司上班,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4307元×10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因公致残后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签字同意。根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原告还曾提出补助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800元,被告拒绝签字。被告在多次索要无果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现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系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日到期,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解除与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2、仲裁费用由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汤玉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06.75元/月)为基数计算10个月。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元。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汤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