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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35号原告:叶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春法。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徐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以及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徐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的出生证件交由原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女儿交与原告抚养,也不让原告会见女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立即将女儿交予原告,并将女儿的出生证件交予原告保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如果女儿归其抚养,其不需要被告支付包括教育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更改小孩的姓氏;同时如果转学,将以短信告知被告相关情况;另外其同意被告探望小孩,但是被告提出的探望权行使时间太长,要求合理判定;且被告探望时,如女儿需上辅导班时,被告应一并接送。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离婚,约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的户口跟随原告的事实;2.医药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的就医费用实际个人自付仅3000多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协议书》关于离婚部分的条款,但被告认为婚生女徐某丙由被告抚养。首先,徐某乙自出生就一直与被告家人生活,平常生活、生病住院以及就读幼儿园的开销均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原告自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再未尽母亲责任;其次,婚生女徐某乙与被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改变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再次,被告父母已经退休,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而且被告父母也愿意照顾小孩;第四,被告工作固定、收入稳定,在宁波也有住房,而原告频繁跳槽致工作不稳定,名下也无房产,原告抚养小孩并无有利条件;最后,本案《离婚协议书》虽系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但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达成协议后又反悔,法院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撤诉是不合理的。另外,本案《离婚协议书》系原告草拟,其为了与原告离婚、被逼无奈才在该协议书签字,实际上小孩抚养权问题仍应以双方在法院达成的调解为准。综上,被告认为,婚生女徐某丙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假设法院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除小孩出国或者上大学,双方可协商费用外);原告不得更改女儿的姓氏;同时如果小孩转学,原告应告知被告;另被告应享有每半个月二天的探望权(即第二周的星期五接走女儿下周星期一送女儿去学校,为加强父女感情,法定节假日前二日要求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否则,被告有权变更女儿抚养权。被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婚生女徐某乙银行活期存折一本以及徐某乙2015年医院门诊收据、2016年教育费支出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徐某乙入托幼儿园以及就医的支出均由被告负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生女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曾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同时女儿的医保费用也由原告缴纳。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叶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1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和女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和探望权:女儿徐某乙,4岁与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无需承担抚养费,女儿出生前一切证件交于女方,男方如需探望和女方沟通后方可进行;三、共同财产……;四、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五、经济帮助:无。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男女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注:双方当事人要认真核对协议书内容,一旦生效,本协议书不再进行任何变更。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30205-2015-000737)。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在出生后四个月起,因原告上班,随被告徐某甲母亲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徐某乙,4岁与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无需承担抚养费,女儿出生前一切证件交于女方,男方如需探望和女方沟通后方可进行”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抚养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乙可能影响女儿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诉请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以及被告将徐某乙相应出生证件交由原告保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如需探望和女方沟通后方可进行”,现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探望小孩的请求,原告亦予以同意,同时双方就探望权行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双方一致达成的探望权行使方式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婚生女徐某丙由其抚养更为有利,属于抚养关系变更,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某乙的出生证明材料交由原告叶某保管。被告徐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徐某乙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徐某甲应于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从学校接走女儿,下周一早上将女儿送回学校;如遇寒暑假,徐某甲在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五时从叶某处接走女儿,星期日下午五时由叶某去徐某甲处接回女儿,该权利的行使时间自2016年4月开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孝蕾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