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斌与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陈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高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高斌与被告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熙2003年9月26日及2003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先后两次借款现金13.5万元,其中2003年9月26日借款3笔5万元,2003年11月18日借款3笔8.5万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2005年10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陈熙给上述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书内明确记录被告借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笔数及以上总金额。被告签字按押确认日期为2005年8月3日星期三。在此之后上述原告多次不间断向上述被告索要款项均遭到上述被告无理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笔,其中2003年9月26日借款3笔5万元,2003年11月18日借款3笔8.5万元,按该还款计划书陈熙计划于2005年10月1日前还清,陈熙并2005年8月3日签字确认,至本案开庭日陈熙并未归还欠原告的6笔款项。证据二、(2009)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高斌是被害人,其中被告温国富、沈艳梅伙同本案被告陈熙(另案处理),因陈熙一直在逃,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至开庭日仍无法找到联系到陈熙,原告诉讼追诉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事由;无论是刑事,被害人的款项也没有得到合法清偿。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3日以表格形式为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被告及其妻子沈艳梅两人于2003年6月29日至2003年11月18日陆续从表格所列人员手中借款235000元,计划于2005年10月1日前还,其中原告出借金额为13.5万元。本院2009年3月6日下发的(2009)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温国富、沈艳梅伙同陈熙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16090元,造成58户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205.80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中有本案原告高斌。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沈艳梅从原告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