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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格飘与陈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格飘,陈延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朱格飘,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延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格飘与被告陈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丰生、罗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志当庭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又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格飘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55分,被告陈延志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衡山县开云镇桥下街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进入衡山大道往东方向行驶,遇原告朱格飘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衡山××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逆向行驶,致使原告驾车遇险措施不当,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延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24.1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陈延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延志车辆未投保。证据2、衡山县中医院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药费1872.71元。证据3、××案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及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5568.74元。证据4、门诊票据、处方。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4123元。证据5、(2015)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至评残日止,陪护15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913元。证据6、欧阳海村、新塘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证据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支付交通费1641元。被告陈延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目过高,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1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作出该证据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通过现场勘查并溶入技术含量(监控)具有客观真实性,揭示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本案发生之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5、6、7、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4中2015年3月2日的处方及某药房小票均无医疗机构印章,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但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病例资料及复查发票酌情考虑。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8时55分,被告陈延志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冬娥,由衡山县开云镇桥下街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进入衡山大道往东方向行驶,遇原告朱格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湘衡)在衡山××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陈延志驾车逆向行驶,致原告朱格飘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时与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相撞,造成陈延志、朱格飘、刘冬娥、罗湘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格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延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格飘受伤后,被送至衡山县中医院救治,花费1872.71元(1771.71元+101元),随即又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日出院,花费25216.74元(24795.98元+375.4元+45.3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后又多次复查,共计花费352元(72元+72元+52元+105元+52元)。原告朱格飘出院后,在衡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继续中药治疗,花费3229元(695元+605元+844元+587元+498元)。2015年12月9日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格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150天(包括住院陪护),后期康复费3000元。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延志,该车未投保。被告陈延志已支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朱格飘为失地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属于××新塘镇城镇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其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陈延志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而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而原告朱格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投保的。被告陈延志作为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朱格飘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衡东县新塘镇欧阳海村村民因土地被国家征收于本世纪初已成为失地农民,该村的原行政区域同时成为新塘镇城区范围。故原告朱格飘要求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前以承包食堂为业,但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只要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因其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到原告朱格飘在本案所诉事故中的有过错,确定原告朱格飘可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朱格飘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朱格飘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其损失为137478.24元,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医药费30670.45元(衡山中医院1872.71元+南华附二25216.74元+352元+中药治疗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6652.05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7242.74元(32522元/年÷12个月×9个月+32522元/年÷365天×32天);残疾补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1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延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康复费、交通费101034.79元。剩下的损失22943.45元(137478.24元-114534.79元)原告朱格飘自行承担6883.04元(22943.45元×30%),被告陈延志赔偿16060.41元(22943.45元×70%)。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延志需赔偿130595.2元(10000元+3500元+101034.79元+16060.41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还需赔偿119595.2元。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志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格飘医疗费、康复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595.2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人民陪审员  罗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璞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陶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