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甄某、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8时20分,被告人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铝粉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甲驾车逃逸。根据现场及相关证据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6日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构成一个重伤一级、一个轻伤一级、两个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牛春见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量刑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也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予以量刑,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和被害方协调,并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经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已经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20分,被告人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铝粉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甲驾车逃逸。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构成一个重伤一级、一个轻伤一级、两个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8月7日到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丙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T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石某、冯某、杨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宋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