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品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明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品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明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崔品茂。委托代理人:吴荣平、朱甬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77号、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明州医院。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锡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兵,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崔品茂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明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崔品茂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申请医疗费必要性及合理性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崔品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到庭参加2014年10月29日的庭审。被告宁波明州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品茂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跌倒受伤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拍片显示“左股骨颈骨骨折,过敏性哮喘,白癜风”。同年7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行人工左半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原告持续发热,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未做详细检查。后原告于8月11日出院,出院后发热寒颤现象仍存在。2011年8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宁波明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9天。原告在两被告处共计支出医疗费252268.19元。后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等级为三级乙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68.19元,误工费40679元,护理费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00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方式合理,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告年事已高,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崔品茂提供宁波明州医院病历复印件四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宁波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影像学片二十二张、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未到庭,但在庭前证据质证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和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提供病历原件各一套,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上述病历经出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原告崔品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浙江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崔品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两级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致,故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崔品茂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系治疗原告原发疾病所支出。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未到庭,但在庭前证据质证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申请对原告在两被告处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在两被告处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及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医疗费用清单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由两被告决定,故原告在两被告处的用药应是合理的。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未对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进行鉴定,原告在两被告处治疗期间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部分用药也与病情无关,原告对药物及材料使用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故用药均系原告同意的。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对方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在两被告处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了说明,其分析意见中亦已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并列明原告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及其他与病情治疗无关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综合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品茂系农村居民。2011年7月21日,原告崔品茂因“左髋部疼痛、肿胀、畸形5小时”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过敏性哮喘;3.白癜风”。2011年7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行人工左半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抗炎、补液等治疗。2011年8月1日,原告体温38.1℃,予查血常规,考虑存在感染可能,予抗炎、补液等治疗。后原告崔品茂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原告崔品茂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处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7545.22元。2011年8月13日,原告崔品茂因“反复发热11天余”入住被告宁波明州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人工半髋置换术后感染。2011年8月17日,被告宁波明州医院对原告行“左侧人工半髋关节取出+骨水泥支架置入术”。2011年10月21日,被告宁波明州医院对原告行“左侧髋关节骨水泥支架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抗感染、抗凝等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崔品茂在被告宁波明州医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04722.97元。2012年9月11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学鉴(2012)13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根据原告入院时查体及X检查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断“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正确,有手术指征,予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手术方式选择未违反诊疗常规。术中发生左股骨粗隆纵行骨折及术后发生关节感染,均系该手术的并发症,较难完全避免。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术中、术后未告知原告术中发生左股骨粗隆纵行骨折,术后原告出现发热、血常规提示感染,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未进一步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原告目前遗留的左髋关节功能不全,主要与其原始外伤及感染有关,但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存在的上述过错也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崔品茂的左髋关节功能不全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崔品茂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等级为三级乙等;3、本例医疗过错对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崔品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再次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10月16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4)1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过敏性哮喘、白癜风”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人工左半髋关节置换术”手术方式选择正确。原告术后出现关节感染,系该手术的术后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认识不足,未及时采取措施以明确诊断及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患髋功能不全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宁波明州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行“左侧人工半髋关节取出+骨水泥支架置入术”及“左侧髋关节骨水泥支架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中操作及术后处理未见违规。原告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主要与其原始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及感染(原告存在××,免疫功能低下,增加了术后感染的风险)有关,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对原告崔品茂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2.宁波明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3.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原告崔品茂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申请对原告在两被告处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在两被告处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及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治疗崔品茂的原发性损伤时,医疗费用基本对症合理,但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宁波明州医院在治疗崔品茂的髋关节时,其医疗费用含有与治疗髋关节无关的费用,具体为:1、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治疗主要为控制感染及之后的二次手术,该段时间的治疗合理,措施得当,均为治疗感染及全髋置换的费用;2、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26日住院期间主要为术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是应当的,但有一些与髋关节无明显相关的医疗行为及用药(如腰椎正侧位片、请消化内诊会诊、心电图、心脏彩超、胸部正位、请中医科会诊、复方尿素片、复方嗜酸乳杆菌、左氧氟沙星、红霉素眼膏等),该段的费用请合议庭酌情处理;3、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中,置换材料费、麻醉费及手术费用等约120000元,是用于治疗崔品茂原发性损伤的,其余费用应考虑为用于置换术后感染增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品茂因病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明州医院处就医,与两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崔品茂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崔品茂的七级伤残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宁波明州医院的诊疗活动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应对崔品茂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崔品茂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属合理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手术方式选择正确,但对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认识不足,未及时采取措施明确诊断及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诊疗,导致原告崔品茂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期间接受“左侧人工半髋关节取出+骨水泥支架置入术”及“左侧髋关节骨水泥支架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以控制感染,故原告崔品茂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术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在宁波明州医院因治疗感染及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予以赔偿。自2012年1月11日起,原告崔品茂在宁波明州医院的治疗主要为术后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该期间原告用于与髋关节无明显相关的用药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崔品茂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医疗费支出为209430.90元。原告术后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及宁波明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35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崔品茂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原告崔品茂受伤时已年逾75周岁,其称因伤导致误工费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诊的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且原告年事已高,接受多次手术必定承受较大的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及家属对被告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与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再次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医疗损害鉴定费4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举证所需,故该笔鉴定费12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被告宁波明州医院在诊疗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崔品茂医疗费209430.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共计292816.90元的30%,计8784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崔品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084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品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崔品茂负担4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2071元。医疗损害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崔品茂负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的2071元和司法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亚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