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梅诉被告李海宽、李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梅,李海宽,李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周玉梅。被告李海宽被告李莉原告周玉梅诉被告李海宽、李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宽、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梅诉称,2014年9��10日,因被告未关闭水龙头漏水,将原告的房顶及墙面、地板等浸泡,原告与被告对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水浸房屋损失95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海宽庭后辩称,我承认我家漏水把被告家淹了,但是原告说东西有损失我不承认,我同意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梅系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9号2107房屋业主,被告李海宽、李莉系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9号2108房屋业主,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家中水龙头未关闭导致原告家房屋漏水,原告墙面等财产受损,来院起诉。经原告周玉梅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查明,被告李海宽自认愿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2800元,但原告申请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社区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海宽、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玉梅的房屋遭���淹是由于被告李海宽、李莉房屋内的自来水龙头未关闭跑水所致。本次水淹事故的发生应系被告李海宽、李莉忽略了平时的检查和管理维护所致,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的问题,经鉴定涉案房屋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对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支持。另,关于评估费用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高于实际评估数额,故评估费用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宽、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玉梅房屋财产损失人民币2180元;二、被告李海宽、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玉梅评估费人民币45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海宽、李莉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