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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11���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黄石市下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黄石市下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负责人刘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兵、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水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大冶公司)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我公司购买15000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计5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751435元未付,故诉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51435元并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为止(自2015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即5000000×0.0005×158=395000元)。被��辩称,差欠货款751435元属实。因房屋开发商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愿意用装载机抵款,但原告不同意,故无力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总价款500万元;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算日,对当月发出量进行对账确认结算。被告在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混凝土货款,前期供应2500方混凝土不包含在月结货款中,该笔货款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被告按月对账,被告亦按月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原、被告协商停止供货。嗣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514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经结算,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751435元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按月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差欠货款数额,并按合同约定前期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货款未在月结货款中,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51435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以合同总货款500万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实际差欠货款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货款751435元及违约金59363.36(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即751435×0.0005×158天)元,合计810798.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59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被告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8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