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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用自己伪造的“威尼斯假日酒店”5万元的押金条抵押给被害人孙某某,骗取孙某某信任,向其借款5万元。后被告人高某逾期不还款,并于2015年3月份失去联系。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高某到永城市看守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赵某、王某甲、高某甲、洪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收据、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