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洪晓敏与陈国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敏,陈国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洪晓敏。委托代理人:戴莎莎、王栋。被告:陈国冕。原告洪晓敏为与被告陈国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国冕支付原告货款5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陈国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冕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锁具。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6000元,同时被告陈国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4月支付106000元、于2015年5月支付130000元、于2015年6月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晓敏货款5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陈国冕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